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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7-04-30 点击3267次

厦建工〔2007〕52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和实现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自动化、信息化,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及《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闽建建[2006]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和实现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自动化、信息化,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及《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闽建建[2006]5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实施。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签定委托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包括检测标的、检测价格、取样技术要求、检测报告等内容,检测合同应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格式合同。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督促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按相关规定实行见证取样工作,并及时了解检测结果。

第五条 一个单位工程原则上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筑材料“五强二比”检测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检测。

第六条 受理该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自检测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合同报送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通过检测管理软件传输备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建立原材料、半成品、建筑构配件进场检验制度,加强原材料、半成品、建筑构配件的进场验收、报验管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做好见证取样、送检台帐工作,并严格实行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检制度;取样员、见证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从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取样员、见证员对见证取样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预拌砼的开盘鉴定应按照《福建省建筑工程文件管理规程》(DBJ13-56-2004)相关规定执行,严禁预拌砼生产企业人员代替施工单位制作、送检用于交货检验的试件。

第九条 砼结构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留置在所代表的构件位置上进行同条件养护,不得集中养护。

第十条 钢管、扣件、建筑工地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得低于50%

第十二条 在本市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包括建筑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内设的试验室)应建立完善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检测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全面推行使用检测管理软件,实现全市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 各检测机构于2007615日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于2007101日前、施工企业试验室于2007121日前,必须采用经计量部门计量认可的恒加荷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及检测管理软件从事有关强度试验。

各检测机构于200771日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于2007111日前、施工企业试验室于200811日前,必须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实现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四条 各检测机构、企业试验室应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检测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以年度实行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检测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各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恒加荷数据自动采集设备的关键部位应统一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贴密封签,若因仪器损坏等原因确需开封处理,应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相关人员在场见证。

第十六条 各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应在每天下午500前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送当天的检测报告和原始检测数据曲线,否则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各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应将当日的检测报告登陆信息管理系统,若要对已出具报告可修改部分进行更改,应严格按更改报告有关程序进行,并将有关信息一并发送至网络数据中心。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应当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帐。凡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不能通过检测管理软件传输的,应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实施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该系统并入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反映全市工程质量检测动态。

第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建立完善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内容、程序、检测数据联网及更改等规定,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统计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检测机构和企业试验室进行检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日常监控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其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不断充实安装各种先进检测仪器、设备,加强对结构实体质量及现场使用的水泥、钢筋、预拌砼、钢管扣件、建筑工地特种设备等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实施监督检测。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见证取样人员和检测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从200811实行见证取样人员和检测试验人员实行IC卡身份认证,并实施视频监控各检测机构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定期组织比对试验以验证各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公布评审结果;并加强对恒加荷数据自动采集设备使用情况和自动采集联网系统实施成效的检查和指导,有效促进本市质量检测技术水平得到持续改进和提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企业试验室、检测从业人员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开展检测机构、企业试验室和检测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对检测机构、企业试验室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并将检测机构、企业试验室及检测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企业试验室和检测从业人员获得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部门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及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的,可持相关证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档案管理机构要求记录其良好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送检工作中,见证员或取样员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致使送检试样不具备代表性和真实性的,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见证员和取样员分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测工作中,对出现抗拉强度检测仪器设备夹具或数据采集器每天同一台设备同种样品故障超过两次的;抗压强度检测样品未置于设备压板中心位置或数据采集器每天同一台设备同种样品故障超过两次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专项调查取证及监管,并责成检测机构或企业试验室作出书面说明材料,若属于检测机构或企业试验室及其工作人员恶意所为的,记入相应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