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监理协会行业自律协作实施细则-福建建设监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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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监理协会行业自律协作实施细则

2021年3月15日与贵州签署行业自律措施协作机制。2021年11月1日内蒙、广西、四川、云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等8省加入行业自律措施协作机制。2024年9月3日重庆加入行业自律措施协作机制。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内蒙、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工程监理行业诚信建设,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建设监理市场秩序,规范监理企业的市场经营行为和监理人员服务行为,根据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建设监理行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参与自律协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监理协会行业自律公约,特制定本《行业自律协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参与行业自律协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辖区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会员企业以及监理人员。

第三条  自律协作的宗旨:保障参与协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行业在辖区范围内能依法依规经营,维护辖区范围内监理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行业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四条  自律协作的基本原则: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促进发展。

第五条  参与协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自律委员会负责落实行业自律协作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行业自律协作工作,处理涉及各方会员企业在对方境内与行业自律有关的事宜。

会议可采用线下、线上、通讯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

第六条  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会员企业进入对方省内开展业务活动时,鼓励企业加入当地省监理协会。

第七条  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会员企业在对方境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自律公约及相关规定,接受本省及对方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自律委员会的监督,并应作出如下书面承诺:

1、遵守“公平、独立、诚信、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理合同约定,切实执行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守法经营,严格监理,热情服务。

2、不得超越核准的监理资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违法挂靠承接业务。

 3、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和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另立“阴阳合同”,不得以返回监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4、在监理招投标活动中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有关工程监理招投标管理规定,抵制弄虚作假、恶性压价。不以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减少人员数量或降低人员素质等为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不参与低价投标和业务承接,自觉维护监理招投标市场秩序。

5、不在项目上挂名虚设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相关规定到岗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的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提高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专业化服务,保障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业主权益和公共利益。

6、严格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配置监理人员,不得挂名虚设。所有监理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监理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7、监理人员应遵纪守法、遵守行业公约,恪守职业道德,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和职责,不得伪造、转借、出卖、涂改监理证书及其他资信证明。

8、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廉洁从业,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为所监理项目指定承包商或材料、设备供应商,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行业信誉。

第八条  参与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应在所属区域范围内定期或不定期对会员企业执行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对方会员企业在开展监理业务或监理履职过程中存在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为,应向该会员企业发出告知函并通告对方协会。

第九条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自律公约的会员企业及人员,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自律委员会应及时采取约谈、开展调查取证,并采取向有关协会进行通报或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等方式处理。

第十条  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自律公约的会员企业采取通报批评或施以其他惩戒措施的,相关协会均应在当地省级监理行业协会网站或公众号、会刊等宣传平台实施联动通报。

第十一条  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对经查实有违规违约行为的会员企业, 应根据情况对相关企业或人员按以下形式处罚并向对方协会进行通报:

1)书面警告;

2)在省监理协会网站等宣传平台上通报批评;

3)取消参加协会组织的评优资格;

4)向当地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反映企业违规违约行为;

5)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6)建议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自律委员会的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并负责为投诉举报者保密。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应在各自协会秘书处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由协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