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建建[2003]5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市政、园林局、公用局、房管局: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规范检测行为,促进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厅工程建设管理处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明确质量检测有关各方的责任,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岗位证书。
质量检测单位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检测的单位签订书面委托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当包括检测标的、对象、取样技术要求、检测结果、报告性质等内容。
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质量检测单位应将合同报该工程所在地负责项目施工许可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
三、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及在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得低于规定应抽样数量的30%。
四、一个单位工程原则上委托一家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筑材料“五强二比”检测只能委托当地一家质量检测单位负责。
五、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现场见证,随机抽样、封样,不得特别加工试块、试件和特选材料。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的样品。
提倡质量检测单位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见证下现场直接随机抽样、封样,并由质量检测单位取回样件。
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送样费用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支付。
六、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施工企业及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取样及送检台帐。
七、除技术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禁止就同一工程结构部位的试块、试件或同一批号的原材料、构配件,重复见证取样送检。重复送检的,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受理。
八、桩基静载荷试验要大力推广采用标准加载块堆载,有条件地方应尽快淘汰用砂袋堆载。提倡采用自动记录仪采集静载检测数据。
九、质量检测单位或施工企业试验室应当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及时限,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凡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记录及报告在任一环节超过流转时限者,均视为检测责任事故,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质量检测单位或施工企业试验室应当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帐。凡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检测单位和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填写不合格检测报告台帐。
十一、质量检测单位或施工企业试验室应当对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的编号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各种检测资料均应按年流水编号,以保证每份资料的唯一性和可再现性,并实现量值溯源。检测资料应定期整理归档,不得积压在个人手中。
十二、禁止质量检测单位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承担检测业务的工程指定或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与质量检测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该检测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业务。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质量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加强对辖区内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十六、本规定未述及内容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福建建设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