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推行建设监理制度已有三十余年,尽管该制度在推动建设工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方面成效显著,但监理行业在高质量发展进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监理主体定位模糊、法规解读存在分歧、责任边界扩大化等问题日益凸显,导致监理职能出现“缺位、错位、越位”现象,不仅制约了监理行业可持续发展,更对其风险防控和社会形象产生负面影响。当前,在我国建设工程规模持续扩大的背景下,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愈加重大,但相伴而生的刑事法律风险也日益突出。本文旨在分析监理行业面临的主要刑事法律风险,并结合相关案例,提出针对性防范对策,以期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一、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常见的刑事法律风险
监理的刑事责任,是指监理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据刑事法律规范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涉及建设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截至2025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案由,检索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监理单位”,刑事判决书共232份;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案由,检索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监理单位”,刑事判决书共71份;而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案由,检索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监理单位”,刑事判决书仅4份。虽然上述粗略检索出来的案卷并不是均涉及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大致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监理的刑事责任更偏向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追究。
二、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1:(2014)温龙刑初字第689号“王某甲、楼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年5月份,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中心区f地块大型地下停车场配套工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温州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王某甲为该工程总负责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楼某没有相应资质而雇佣其为该工程生产经理,负责现场工程生产管理,吴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对该项目安全生产负责,被告人刘某受杭州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指派,担任该工程监理总监,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作。2012年12月27日,经检查,该工程存在多处不合规定安全隐患。2012年12月31日,王某甲、楼某及吴某为赶工程进度,在没有经过再次验收和得到浇筑令的情况下,即强行命令混凝土浇筑施工,监理总监刘某发现安全隐患但并未进行监督阻止,导致该工程发生坍塌,致在场施工的两名人员周某、杨某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中心区f地块大型地下停车场配套工程监理总监代表,对监理工程项目内安全监理工作督促、检查不力,且未有效制止他人违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案例2:(2019)陕0724刑初114号“廖某、甘某、罗某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承包了西乡县杨家河水电站1、2号引水隧洞开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1号隧洞出口端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名工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95.05万元。其中,某监理公司设置虚假项目建立机构,虚设项目总监理师和监理工程师,造成不能及时纠正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违规行为,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得到有效治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廖某、副总经理甘某及监理公司董事长罗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履行职责不力,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规、违法组建工程监理部,在杨家河水电站施工过程中,1号隧洞出水口675米处发生瓦斯不断溢出后,违反行业规范进行监理,不向主管部门和安监机关报告,且失职、失察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排除安全隐患,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
综上,监理安全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关注度日益凸显,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要求其对施工安全承担实质性监管职责,其也同样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行规范对监理职责的表述又多为原则性要求,缺乏具体操作指引,导致司法实践中易将施工环节的安全事故结果与监理行为进行宽泛关联。即便监理单位已履行常规巡查义务,仍可能因未及时发现或制止违规行为而被认定存在过失,进而成为刑事追责对象。
三、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优化监理合同条款,创新动态对价体系
当前适用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已经较为清晰地划分了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避免加重监理单位的责任范围,也相应减少关联的法律纠纷。基于此,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可以进一步完善合同机制以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一方面,应着力细化监理合同条款,对监理义务与责任作出更为精准、详尽的界定。在合同起草与签订过程中,充分考虑项目实际情况与潜在风险因素,明确监理工作在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具体职责、工作标准以及验收要求等,避免因条款模糊导致双方对监理义务与责任产生歧义,进而引发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传统监理行业普遍存在“收入低、责任重、招人难”的困境,通过将监理责任范围与监理费用直接关联,即根据监理工作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合理调整监理费用,能够借助市场自主调节机制,为监理单位提供更为合理的经济回报。这不仅有助于吸引优秀人才投身监理行业,提升监理队伍整体素质,还能促使监理单位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确保监理工作质量,从而打破当前行业发展的恶性循环,实现监理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强化监理队伍建设,重视监理人员培训
监理单位应强化监理队伍素质建设,摒弃“质检员”单一思维,打造兼具专业技术及经济、法律、管理知识的复合型高素质队伍。人员管理上,严格落实上岗审查考核,建立定期机制,从多维度全面评估监理人员。同时,重视工地监理人员培训:一是定期开展研讨会分享经验;二是上岗前组织学习法规、政策与技术制度;三是强化合同管理意识,开展专项培训,以保障项目顺利推进。
(三)规范监理现场管理,强化质量管控
监理单位应确立标准化的现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监理例会”与“巡查监督管理制度”,以明晰各方职责,确保责任主体的明确性。
在发现安全隐患时,监理单位及从业人员需审慎对待,既不可对问题轻描淡写,亦不可随意使用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或工程暂停指令,以保障指令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在质量控制环节中,严格遵循既定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理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的合规性。同时,针对发现的关键或重大问题,所发布的指令、命令及确认信息,务必以书面形式记录,并及时进行资料的整理与备份,以此积累证据,防范因缺乏书面记录而陷入承担不必要责任的困境。
四、结语
监理行业作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关键防线,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不得不引起监理企业的高度重视。面对主体定位模糊、责任边界泛化等现实困境,监理单位应当以司法实践案例为鉴,通过细化合同条款厘清监理职责边界,强化复合型监理人才培养,规范监理现场管理流程,为工程建设领域筑牢安全根基。
(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供稿)